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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俗稱版權,分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的內涵包括了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他人以扭曲、變更方式,利用著作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著作財產權是無形的財產權,是基於人類知識所產生的權利,故屬知識產權之一,包括重製權、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權、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公開傳輸權、公開展示權、改作權、散佈權、出租權等等。
著作權要保障的是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保護思想本身,因為在保障著作財產權,此類專屬私人之財產權利益的同時,尚須兼顧人類文明之累積與知識及资訊之傳播,從而演算法、數學方法、技術或機器的設計,均不屬著作權所要保障的對象。
著作權是有期限的權利,在一定期限經過後,著作財產權即歸於失效,而屬公有領域,任何人皆可自由利用。在著作權的保護期間內,即使未獲作者同意,只要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亦可利用。凡此規定皆在平衡著作人與社會對作品進一步使用之利益。
著作權與版權
著作權曾被稱為版權,至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仍然將兩者等同。版權最初是英文copyright的翻譯,該詞可以直譯為「複製權」,此乃因過去印刷術的不普及,當時社會認為附隨於著作物最重要之權利莫過於將之印刷出版之權,故有此稱呼。不過隨着時代演進及科技的進步,著作的種類逐漸增加。世界上第一部版權法,英國《安娜法令》開始保護作者的權利,而不僅僅是出版者的權利。1791年,法國頒佈了《表演權法》,開始重視保護作者的表演權利。1793年又頒佈了《作者權法》,作者的精神權利得到了進一步的重視。
版權一詞已漸漸不能含括所有著作物相關之權利內容。19世紀後半葉,日本融合大陸法系的著作權法中的作者權,以及英美法系中的版權,制定了該國的著作權法,採用了「著作權」的稱呼。這一稱呼對應法語「droit d'auteur」和德語「Urheberrecht」,後二者都可以直譯為「作者權」。
中國已知有版權一詞,始於宋朝,當時印書興盛,不少著書人都會在書本後印上「版權所有,敢有翻印,千里必究」,但在尚無法律保障之當時,實屬威嚇之舉。
中文最早使用「著作權」一詞,始於中國第一部的著作權法律《大清著作權律》采日本的「著作權」說法。當時,著作權只涉及重製權:
第一條 凡稱著作物而專有重製之利益者,曰著作權。
清政府解釋為[1]:
有法律不稱為版權律,而名之曰著作權律者,蓋版權多於特許,且所保護者在出版,而不及於出版物創作人;又多指書籍圖畫,而不是以賅刻模型等美術物,故自以著作權名之適當也。
此後中國著作權法律都沿用這個稱呼。
在中國香港,仍使用「版權」為正式的法律名詞,例如香港法例第528章《版權條例》:
第528章 詳題
本條例旨在就版權及有關權利,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
如今華人社會通常還是使用版權一詞。自清著作權律以後的中國政府立法都使用「著作權」作爲正式稱呼,但其含義與通稱的「版權」相同。這一立場與關於版權(著作權)的國際公約一致:在這些公約裏,英美法系的「copyright」與歐陸法系的「droit d'auteur」是等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著作權法》第五十六條(2001年修訂後版本)中,規定「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2]
著作權的客體
- 語文著作:包含文學作品(諸如小說、詩歌)、參考作品、評論
- 音樂著作
- 戲劇、舞蹈著作
- 美術著作:包含了藝術作品,例如油畫、素描、和雕塑
- 攝影著作
- 圖形著作:包括地圖、技術製圖及攝影以外之平面或立體圖形著作物。
- 視聽著作:即內含影像及聲音互相配合之影音著作物,例如電影、電視節目等等。
- 錄音著作
- 建築著作
- 电脑程式著作,包括遊戲程式。
保護範圍的例外
著作權法在上述客體內,也有不受保護的情況。
原創性門檻
概念與表述的區分及合併原則
- 概念與表述的區分
概念與表述的區分(idea–expression divide)是指著作權不保護概念,只保護由此概念發展出來的表述。
在歐盟,European Union Software Directive 第 1.2 條即指出,「軟件程式和介面中存在的任何概念和原則,是不受本法保護的。」[3][4]
在美國,最高法院1879年在 Baker v. Selden 一案的裁決中認為,記賬所利用的技術可能能得到專利法的保護;關於該技術的描述性文字可以獲得著作權保護,但技術本身不行。[5]在 Harper & Row Publishers, Inc. v. Nation Enters.一案中,最高法院即指出著作權法對概念和表述的區分是在「著作權法和第一修正案所賦予的言論自由之間所達成的關鍵性平衡」。[6]在 Mazer v. Stein,最高法院再度提及,「著作權法跟專利法不同,對所公佈的技術無法提供保護,只能保護對該技術的表述,而不是技術本身」。[7]
在英國的法院判決中,Donoghue v. Allied Newspapers Limited (1938) Ch 106 對該區分進行了如下表述:「對一個概念用任何形式的表述,不管是圖像、戲劇還是書籍」,都能獲得該表述的著作權。在澳大利亞的判決中,Victoria Park Racing and Recreation Grounds Co. Ltd v. Taylor (1937) 58 CLR 479 at 498,Latham 大法官用一個人從巴士上跌落為例,第一個報導該事件的人不能用著作權法來防止其他人對該事件進行的相同報導。
- 合併原則
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是很多國家的法律依據概念與表述的區分而得出的一個衍生概念,即指某一事物只能用一種或有限的幾種方式表述,這種情況下就不能為這種表述進行著作權保護;這種情況下概念與表述已經「合併」了。有時這也用法語稱之為「Scènes à faire」(中文:總是出現的場景)。[8]
初售原則和著作權的窮盡
初售原則(first-sale doctrine),有時也譯為首次銷售原則,是指某項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在首次出售之後,該作品的著作權就已經耗盡了(exhaustion of rights),作品的合法擁有者有權自行再次出售該作品。有時這會引發商品平行輸入的問題,某本只得在泰國出售的書,可能會被買家轉手賣給定價更高的美國市場。這種行為是否合法,要根據各國法律確定。在美國截止2014年,初售原則適用於平行輸入的情況,所以前述將低定價地區的作品轉售到美國市場的行為是合法的。[9] 當然,初售原則一般也適用於作品出售後,由買家自行對作品進行處分的情況,比如對作品進行修改、塗改、毀滅等行為。 [10] [11]
合理使用
著作財產權的種類
著作財產權的種類在過去一百年中得到了迅速的發展,原先較單純的出版權、演出權,因電影的發明而有公開上映權、因廣播及電視的發明而出現公開播送權,時至今日因應互聯網的普及化,公開傳輸權隨之而生,除了這些一個接着一個出現的新型態著作權利,另外一些較傳統的權利也由於人類生活型態的轉變而發生變化,例如因為國際間的交流日漸頻繁,著作物在各地區以及國際間的散佈權問題獲得重視;著作物所有人以往基於所有權,擁有將該物出租的權利,規模有限,對於著作權人的利益影響不大,但由於大型連鎖租書店的出現嚴重影響了著作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得著作物的出租權亦須被顧及。
一般來說,著作權人對於著作享有若干項基本權利,其中有一些是專屬權利。他們享有「使用」或「根據議定的條件許可他人使用」其作品的專屬權。
著作權人可以禁止或許可:
- 以各種形式對各種著作進行重製,例如以印刷或錄音的方式重製語文著作或音樂著作。
- 將其著作公開口述、演出,例如將戲劇及表演著作或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將語文著作公開口述等等。
- 將其著作通過無線電、有線或衛星或互聯網加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
- 對其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對其攝影著作、美術著作、圖形著作加以公開展示。
- 將其著作翻譯成其他語言,或對其加以改編,例如將小說改編成影視劇本、將英文版本改譯為中文版本。
即使未提供下載,只要公開著作權內容就有可能會觸法。
受著作權保護的許多創作性作品,需要進行大量發行、傳播和投資,才能得到推廣(例如:出版物、音樂作品和電影)。因此著作權人常常將其對作品享有的權利,授權給最有能力推銷作品的個人或公司,以獲得報酬。這種報酬經常是在實際使用作品時才支付,因此被稱作授權費/版稅。
著作財產權有時間限制,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相關條約,該時限為創作者死後50年。但各國國情不同,各國國內法可規定更長的時限。這種時間上的限制使得創作者及其繼承人能在一段合理的時期內就其著作獲得經濟上的收益。
著作財產權人通常可透過行政手段或透過法院保障自己的財產權益,前述手段包括以搜索住居處的方式尋找生產或擁有非法重製的—亦即"盜版的"--與受保護作品有關之物,作為證據以實施權利。權利人還可要求法院對非法活動發出禁制令,並可要求侵權者就其在財產上和表彰姓名等人格權方面所受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科技發展與技術中立原則
著作權的種類由於隨着科技的不斷進步,而大大拓寬了範圍。以往隨着印刷術的出現,而有版權的概念,直到今日人類科技進步到透過諸如衛星、廣播和光碟之類的全世界通信手段,為傳播創作作品提供了新的途徑。在互聯網上公開傳輸著作是出現了新的著作權種類的一個動態,未來還有可能出現更多種類、權利關係更複雜的著作權型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積極參與正在進行的國際討論即意圖制定關於电脑世界中保障著作權的新標準。《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著作權)條約》(WCT)和《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製品條約》(WPPT)(常被統稱為「互聯網條約」)規定了一些國際準則,旨在防止未經許可在網際网絡或其他电子网絡上獲得和使用創造性著作的行為。
- 技術中立原則
隨着科技的進步,侵害著作權的方法也越來越多,甚至某些技術扮演着侵害著作權不可或缺的角色,例如音樂壓縮格式MP3的發明大大減低音乐檔案的容量,進而使得人們彼此重製或在网絡上載輸音乐檔案更為便捷,未經許可而使用他人著作的行為也大大增加。政府可能接受著作權人檢舉,進行取締下載或互相交換MP3音乐檔案的行動,導致社會大眾往往認為MP3音乐檔案是不合法的。事實上某一項技術,除了用來侵害著作權之外,也有其他正當用途,像是錄影機一樣可以用來合法錄制有著作權的錄影帶,並非所有的錄影機都是用來違法重製,這時候並不能認為錄影機的製造商或販賣者有侵害著作權,此即所謂的「技術中立原則」:法律不會因為新科技或技術可作為侵權工具之用途,就直接認定該技術提供者必須負起侵權責任,必須負責的是使用該項新科技或技術的管理方法、是否經過著作權人的同意授權或是否符合合理使用的範圍。
著作權的起點、財產價值與經營
在大多數的國家,著作權是從著作完成時即開始享有,不需要經過任何官方程式。然而,許多國家設有國家著作權機關,而且法律對於作品的保護是以經過註冊為前提,也有些註冊著作權的目的在於確定和區分作品的題目。不過,著作權的財產概念是近代才有的,以下兩個例子可供對照:
中國西晉時期,京城洛陽地區的文學家左思花費十年時間,完成描寫三國時期魏、蜀、吳三個首都山川地形與風土人情的鉅著三都賦,當時人人爭讀此賦,熱烈傳抄的結果使得洛陽的紙供不應求,一日三價,從此中國以「洛陽紙貴」形容一部著作受歡迎的程度。不過,這個成語也意涵著:在過去,著作本身的價值是依附於紙的價值之上。過去中國一直在「文以載道」的觀念下,不重視著作的經濟利益,反而認為文章必須經世濟民、廣為流傳,也造成著作權制度的接受度不及一般有體財產權。
- 著作權利人團體
相較於前述有實體可依附的語文著作,其著作權人得到豐富收益,許多音樂、戲劇和表演的著作權人則無法尋求法律上和行政手段上的保障,特別是全球化的結果使各類型的著作被世界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人民所使用。也因此,許多國家有一種發展趨勢:社會上漸漸出現集體管理著作權的組織或協會,就是所謂的「著作權利人團體」。這些著作權利人團體集體管理會員們的著作財產權,他們具有法律專門知識,並且對於國際上使用該會成員著作所須支付的授權金的收取、管理和分配等方面具有豐富的行政經驗,著作權人的利益即因參與此種團體而獲得確保。
參照
- 著作權法的發展軌跡
著作權之保障及反思
保障創作者和资訊流通之平衡點
著作權是以表彰創作者及給予合理報酬的方式鼓勵創作者,從而保障著作權對於人類創造力至為重要。這種權利制度使創作者確信在傳播其作品時可不再擔心遭受未經許可的重製或盜版。因為這種制度性保障而不斷產生的創意,使全世界人類享有更多、更好的文化、知識及娛樂的樂趣。
從另一方面來說,有云「人不必當巨人,只要站在巨人的頭上,就可以和巨人看得一樣遠」,這句話是在說明人類文明的進步在於知識的累積,人類基於過去社會經驗的傳承得以更加快速地發展文化、知識與娛樂,假如過度保障關於著作的私人權利,將使得资訊無法流通、知識亦無從累積。從而,有人主張知識財產權是人類公共財產,應由全體人類所共用。創作共用(Creative Commons,簡稱CC,中國大陸正式名稱為知識共用)亦提出保留部分版權(some rights reserved)的概念,希望為资訊流通和保護創作者兩方面重新取得平衡。
由上述二點可知,如何在保障著作權人的利益以激發思考及促進人類文明繼續進步這兩個面向上取得平衡點,是在制定著作權相關法令的重要思考,法令中合理使用的條文即往往是這兩個面上尋找平衡點所得到的結果。
著作權與保障創作者之關係
創作者不等同著作權持有人。為了使作品能獲得最大商業利益,不少作品(尤其是商業創作如電影、流行歌曲)的著作權持有人多為商業機構(如娛樂機構),而非創作者本身。結果是著作權帶來的報酬(尤其是經濟報酬)實際上多會轉到商業機構手中。因此著作權在現代商業社會中,究竟是保障了創作者的利益,還是保障了商業機構的利益,早已有人[誰?]提出質疑。
日本音樂著作權協會便因壟斷著作權收益(2005年為99.3%)而備受批評。由於絶大部份的唱片公司會在合約上要求作曲家把著作權讓給唱片公司以交換作曲費,所以很多時候作曲家並不擁有他們自己作品的著作權。就曾有創作者從來沒有因自己的作品,從JASRAC得到任何著作權收益分帳,卻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時,被JASRAC要求繳交著作權費用,否則採取法律行動。(其他批評還有財政透明度不足、高層收入過高、濫收著作權費用等)
著作權保障年期
著作權保護期限 不恰當
根據伯爾尼協定——大多數的作品都應當在作者整個在世期間,以及在作者去世之後不少於50年的期限內維持著作權保護。而在大多數國家都將作者逝世之後的保護期限延長至70-90年。
- 著作權保護和作者的生命相掛鈎相對於長壽的和早逝的作者來說不公平。
- 早期的作品的保護期限可以到150年(取決於作者的壽命),那麼晚期的僅為作者逝世後70年。
- 發明專利的頒發期限為20-25年,那麼作為著作權保護卻維持作者一生和直至逝世後的70年。這將發明家和工程師與受到著作權保護的作者來說置於了不公平的境地。
計算著作權保護的期限沒有根據
- 如果財產著作權歸屬於組織機構所有,保護期限依然按照已經不屬於其所有的作者的壽命計算。
缺乏權利持有人訊息
- 尋找著作權所有人非常困難,因為該權利有可能已經不屬於作者所有,而著作權登記註冊體系並不存在。
消費者缺乏电脑軟件的權利
- 軟件的消費者,剝奪權利:出售,贈予,繼承。
- 軟件綁定在用戶方,與認證軟件界限的交叉——會使消費者受騙。
- 电脑軟件沒有保證期限,如果軟件不好用——誰都沒有責任去維護它。
互聯網興起帶來的巨大资訊流通和流通速度增長均為前所未見。因此有人提出舊有的「作者死後50年」著作權保障年期,在资訊時代已不合時宜,應該重新修訂。如美國建國者著作權(Founder's Copyright)授權條款的保護期限為14年。
著作權的不當使用
著作權的不當使用可能造成不同大小的後果,例如福斯汽車可能藉由數字千年版權法導致其長期進行排放舞弊。
參考文獻
- ↑ 劉薇,著作權法新釋與例解,同心出版社,2003年1月,353-354 ISBN 978-7-80593-616-1
- ↑ 版权专家:"著作权"和"版权"的概念不要混用. [2014-03-01].
- ↑ quoted in Mylly, Ulla=Maija. Harmonizing Copyright Rules for Computer Program Interface Protection (PDF). Louisville, Kentucky: >University of Louisville Louis D. Brandeis School of Law: 14.
- ↑ Directive 2009/2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3 April 2009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computer programs.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 ↑ 101 U.S. 99 (1879)
- ↑ 471 U.S. 539, 556 (1985)
- ↑ 347 U.S. 201, 217 (1954)
- ↑ Lai, Stanley. Chapter V: The Position of Scenes a Faire in English Law. The Copyright Protection of Computer Software in the United Kingdom. Oxford, England: Hart Publishing. 1999: 54–56. ISBN 978-1-84113-087-3.
- ↑ Supreme Court upholds first-sale doctrine in textbook resale case. [2014-03-01].
- ↑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法律问题探讨. [2014-03-01].
- ↑ 数字化作品与首次销售原则. [2014-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