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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utshell|求闻百科接受公有领域、自由版权或合理使用的媒体文件。}}
{{Nutshell|求闻百科接受处于“自由版权”状态者处于公有领域的内容,有限度接受合理使用。}}
[[File:Copyright Sign (Red).svg|40px|thumb|alt=著作权符号(©)]]
[[File:Copyright Sign (Red).svg|40px|thumb|著作权符号(©)]]

求闻百科接受如下媒体
求闻百科接受如下版权状态的字内容
* 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内容;
* 已被明确标明为[[自由版權|自由版权]]的文字内容,包括由用户原创且以自由版权授权的内容;
* 满足[[Qiuwen: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合理使用相关准则]]的情况下,少量、合理、篇幅恰当的合理使用文字内容。

求闻百科接受如下版权状态的非文字作品:
* 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 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
* 已被明确标明为[[自由版权]]的作品;
* 已被明确标明为[[自由内容|自由版权]]的作品;
* 求闻百科少量外购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 求闻百科少量外购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
* 满足[[Qiuwen: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的作品。
* 满足[[Qiuwen: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非“自由版权”内容使用准则]]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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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有领域 ==
== 公有领域 ==
求闻百科接受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媒体文件。“公有领域”指著作权的大多数(或全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公有领域的作品可被公众任意使用、转载、改编等,无需支付报酬或征得作者、著作权人的同意。公有领域包括如下情形: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ref>不含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ref>、法定例外情形、未达到原创性门槛、提供公共许可的文件
求闻百科接受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公有领域”指著作权的大多数(或全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情况,尤其是著作权中具有财产性质的部分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可被公众任意使用、转载、改编等,无需支付报酬或征得作者、著作权人的同意。

公有领域包括如下情形:

* 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ref>不含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ref>;
* 法定例外情形;
* 未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最低原创性门槛;
* 提供公共许可的作品,且相关著作权人提供许可时声明放弃全部著作财产权。


=== 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 ===
=== 著作权的保护期届满 ===
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是永久的。作品凡是发表超过一定时间,则会自动丧失著作权保护,这样既可以保证作者有足够长的时间能获得经济受益,又能保证对著作权无限期保护遏制社会文化创造性。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作品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tl|PD-PRC}}标签
著作权的保护并不是永久的。作品凡是发表超过一定时间,则会自动丧失著作权保护,这样既可以保证作者有足够长的时间能获得经济受益,又能避免无限期保护著作权对社会文化创造性的扼杀

各国家或地区对境内著作权的保护均依据其国内法执行。在中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作品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tl|PD-PRC}}标签。


# {{#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当日,下同)前发表的下列作品:
# {{#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不含1月1日当日,下同)前发表的下列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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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人的摄影作品,于1971年1月1日前发表,或1971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
# 自然人的摄影作品,于1971年1月1日前发表,或1971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
# 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作品。
# 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创作,但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作品。
# 其它的自然人作品,作者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死亡的。如作品为多人合作,则最后一名死亡的作者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死亡的。
# 前述未提及其他自然人作品,作者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死亡的。如作品为多人合作,则最后一名死亡的作者在{{#time:Y|now -50 years}}年1月1日前死亡的。


上文所述的“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上文所述的“职务作品”,指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对于国际著作权条约<ref>国际著作权条约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10月15日生效)和中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ref>成员国的作品<ref>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ref>,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对于大部分国家1992年10月15日,见[[#intl-copyright-treaty|下表]])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不适用著作权的“[[较短期限法则]]”。
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规定,对于国际著作权条约<ref>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中国法律所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包括《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92年10月15日生效)和中国与其它国家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议。此外,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四条、《世界版权条约》(WCT)第二条的原则,这些条约、协定的成员国(地区)的国民、居民,其作品同等受到中国法律保护。</ref>成员国的作品<ref>包括下列三种情形:(一)作者或者作者之一,其他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的作品;(二)作者不是国际著作权条约成员国的国民或者在该条约的成员国有经常居所的居民,但是在该条约的成员国首次或者同时发表的作品;(三)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是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之一的,其委托他人创作的作品。</ref>,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ref name=":0">对于未与中国单独缔结著作权双边条约的绝大部分国家而言,此处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品公约》(1971)在中国生效的日期,即1992年10月15日;对于与中国单独缔结著作权双边条约的国家(目前暂无此类国家),此处的“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指有关双边条约在中国生效的日期。</ref>尚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适用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区不适用著作权的“[[较短期限法则]]”。


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ref>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作品,或居住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ref>,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且相关适用自香港、澳门回归当日起生效,香港、澳门的前述作品在中国内地适用前述规定;台湾当局以台澎金马单独关税身份参与世界贸易组织并已加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且台湾地区是中国未解放的固有领土,台湾地区的前述作品在中国大陆,适用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对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ref>如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港澳台地区出版的作品,或居住于港澳台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ref>,就港澳地区而言,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决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适用于香港和澳门,且相关适用自香港、澳门回归当日起生效,香港、澳门的前述作品在中国内地适用前述规定;台湾而言,台湾地区是中国未解放的固有领土,对于在台湾地区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的作品,适用前述规定。


对于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作品,台湾地区是中国未解放的固有领土,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作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有关本国人作品受到保护的规定。
国际著作权条约在中国生效之日已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中国也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tl|PD-PRC-1992}}标签,并使用额外的起源国版权标签注明该作品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原因(如{{tl|PD-US-expired}})。


与中没有双边或多边著作权条约的作品,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应用{{tl|PD-PRC-foreign}}标
著作权条约在中生效之日<ref name=":0" />已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应使用{{tl|PD-PRC-1992}}标签,并使用额外的起源国版权标签注明该作品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原因(如{{tl|PD-US-expired}})

与中国不同处于双边或多边著作权条约的国家的作品,在中国处于公有领域,应适用{{tl|PD-PRC-foreign}}标记。


{| class="wikitable" id="intl-copyright-treaty"
{| class="wikitable" id="intl-copyright-treaty"
|+ 中国签订的国际著作权条约
|+ 中国签订的主要国际著作权条约
|-
|-
! 条约 !! 在中国生效之日 !! 适用国家或机构
! 条约 !! 在中国生效之日 !! 适用国家或机构
|-
|-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 1992年10月15日 || 181个签约方
| 《[[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1971) || 1992年10月15日 || 181个签约方
|-
| 《[[世界版权公约]]》 || 1992年10月30日 || {{flag|UN}}、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File:Flag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svg|25px]] [[美洲国家组织]]<ref name="other">其余的签约国家均已签订《[[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ref>
|-
|-
| 《[[世界版权公约]]》(1971) || 1992年10月30日 || {{flag|UN}}、各个联合国专门机构、[[File:Flag of the 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svg|25px]] [[美洲国家组织]]<ref name="other">其余的签约国家均已签订《[[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ref>
|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 2001年12月11日 || 所有WTO成员方,包括但不限于{{flag|安哥拉}}、{{flag|马尔代夫}}、{{flag|缅甸}}、{{flag|巴布亚新几内亚}}、{{flag|塞舌尔}}、{{flag|塞拉利昂}}、{{flag|乌干达}}<ref name=other/>
|-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
|200769
|20011211
|所有WTO成员方,包括但不限于{{flag|安哥拉}}、{{flag|马尔代夫}}、{{flag|缅甸}}、{{flag|巴布亚新几内亚}}、{{flag|塞舌尔}}、{{flag|塞拉利昂}}、{{flag|乌干达}}
|111个签约方<ref>均已签署《[[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ref>
|-
|-
| colspan="2" | 未签订任何条约的国家 || {{flag|厄立特里亚}}、{{flag|马绍尔群岛}}、{{flag|帕劳}}、{{flag|东帝汶}}、{{flag|埃塞俄比亚}}、{{flag|伊朗}}、{{flag|伊拉克}}、{{flag|索马里}}、{{flag|南苏丹}}、{{flag|巴勒斯坦}}
| colspan="2" | 《伯尔尼公》《世界版权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未参加的国家 || {{flag|厄立特里亚}}、{{flag|马绍尔群岛}}、{{flag|帕劳}}、{{flag|东帝汶}}、{{flag|埃塞俄比亚}}、{{flag|伊朗}}、{{flag|伊拉克}}、{{flag|索马里}}、{{flag|南苏丹}}、{{flag|巴勒斯坦}}
|}
|}
{{divbox|gray|超出保护期的作品|3=
{{divbox|gray|超出保护期的作品|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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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box|gray|达到原创性门槛的作品|3=
{{divbox|gray|达到原创性门槛的作品|3=
<gallery>
File:Kazimir Malevich, 1915, Black Suprematic Square, oil on linen canvas, 79.5 x 79.5 cm, Tretyakov Gallery, Moscow.jpg|《黑方块》
File:Kazimir Malevich - 'Suprematist Composition- White on White', oil on canvas, 1918, Museum of Modern Art.jpg|《白上白》
</gallery>
俄国画家[[马列维奇]]的作品《黑方块》、《白上白》(又译《白底上的白色方块》等),尽管图形简单,但因其存在艺术鉴赏价值,故此属于美术作品,达到了原创性门槛。马列维奇于1935过世,距今已逾50年,因此他的作品在中国属于公有领域,著作财产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如果他过世未逾50年的话,他的作品仍受法律保护,应当以合理使用的方式上传至求闻百科。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袁隆平]]本人的题字落款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ref>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其次,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袁隆平公司未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湖北农华公司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ref>。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袁隆平]]本人的题字落款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ref>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252号民事判决书:“其次,湖北农华公司无权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以题字落款形式使用“袁隆平”字样。涉案产品外包装上的题字落款系由袁隆平院士本人以手写硬笔书法方式呈现,具备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可以认定为书法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中所有权利的转移,也不意味着作品著作权的转让,在未获得作者进一步授权的情形下,书法原件作品的获得者和保存者无权复制和发行该作品。因此,即便袁隆平公司未取得对“袁隆平”姓名的独占商业使用权益,湖北农华公司在未征得袁隆平院士口头或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也无权将袁隆平院士的题字落款印制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其产品进行商业推荐和广告宣传。”</ref>。
}}
}}
第107行: 第128行:
=== 公共许可 ===
=== 公共许可 ===


提供公共许可<ref>即:授予每一位受影响的使用者免费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再许可的、非独占性的、不可撤销的及无条件的许可以行使声明人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ref>的作品可以视为处于公有领域,如CC0协议。
提供公共许可<ref>此处的“公共许可”,指著作权人授予每一位受影响的使用者免费的、不可转让的、不可再许可的、非独占性的、不可撤销的及无条件的许可以行使声明人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ref>的作品可以视为具有“自由版权”状态或者处于公有领域。此类“公共许可”,包括但不限于CC BY-SA 4.0协议、CC0协议


=== 非公有领域 ===
=== 非公有领域 ===
第119行: 第140行:
! colspan="4" align="center" | 具有面值的票证
! colspan="4" align="center" | 具有面值的票证
|-
|-
|人民币纸币、硬币(无论是否流通,含贵金属硬币)
|人民币纸币、硬币(无论是否流通,含贵金属硬币)及其样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印钞造币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印钞造币集团有限公司
|自首次发行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自首次发行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第198行: 第219行:
版权许可条款(通称“版权协议”)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格式条款及要约。该条款中用来表明要约人的意图:谁可以使用这一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社会公众(受要约者)应该如何使用这一作品;当使用者同意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并使用了这一作品后,版权许可条款生效。许可协议的提出人或提供人应当是版权所有者,通常为作者(拍摄者、绘者或类似的人物)。
版权许可条款(通称“版权协议”)是一份正式的书面格式条款及要约。该条款中用来表明要约人的意图:谁可以使用这一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以及社会公众(受要约者)应该如何使用这一作品;当使用者同意这些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并使用了这一作品后,版权许可条款生效。许可协议的提出人或提供人应当是版权所有者,通常为作者(拍摄者、绘者或类似的人物)。


求闻百科接受符合“自由版权定义”的许可协议(下称“自由版权协议”)发布的文件,这将不可撤销地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目的来使用这个作品;单纯地标注上“此作品可以让任何人使用”或类似的语句是不够的;具体而言,文件的许可<u>必须</u>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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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对作品进行复制、分发、改编、汇编、再创作;
# 允许对作品进行复制、分发、改编、汇编、再创作;
第207行: 第228行:
# 对于以数字形式分发的作品,可以要求使用不受专利限制或不带有版权保护措施限制的格式分发。
# 对于以数字形式分发的作品,可以要求使用不受专利限制或不带有版权保护措施限制的格式分发。


当采用“自由版权协议”时,以下限制<u>不能</u>被应用到图像或其他媒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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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非商业/教育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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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3行: 第244行:


=== 多重许可协议 ===
=== 多重许可协议 ===
媒体文件采用多重许可协议(即版权所有人提供多种许可,而用户有权选择遵守其中一个或多个),但'''至少其中一个'''需要符合上述的自由版权协议的要求。例如可以将文件以CC BY-SA(符合方针标准)和CC BY-NC(不符合方针标准)同时授权。
作品采用多重许可协议(即版权所有人提供多种许可,而用户有权选择遵守其中一个或多个),但'''至少其中一个'''需要符合上述的自由版权协议的要求。例如可以将有关作品以CC BY-SA(符合方针标准)和CC BY-NC(不符合方针标准)同时授权。


对于有多重许可协议的作品,如其中至少一项许可协议符合求闻百科的要求,则该作品可上传至求闻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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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荐的许可协议 ===
=== 推荐的许可协议 ===
第282行: 第303行:
! scope="row" |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
! scope="row" |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
|'''CC-BY-NC<br>([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1.0 1.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2.0 2.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2.5 2.5]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3.0 3.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4.0 4.0])&lrm;<!--RTL support; Please do not remove it-->'''
|'''CC-BY-NC<br>([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1.0 1.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2.0 2.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2.5 2.5]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3.0 3.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4.0 4.0])&lrm;<!--RTL support; Please do not remove it-->'''
| rowspan="4" | [[File:OOjs UI icon cancel-destructive.svg|36px|Not OK]] 不可以(除计算机脚本)<br>[[File:OOjs UI icon check-constructive.svg|36px|OK]] 可以(计算机脚本)
| rowspan="4" | [[File:OOjs UI icon cancel-destructive.svg|36px|Not OK]] 不可以
| rowspan="4" | {{divbox|gray||3=[[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案作品《在长沙,我等你》截取了原告作品《延时长沙》(以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授权)的部分片段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汇编权。<ref>《唐×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586号):“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br>本案中,涉案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原告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br>关于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br>关于修改权。《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人身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增删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该项权利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被告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广播权。《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涉案作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星辰在线网站(××/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被告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视频《在长沙,我等你》系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改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汇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汇编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br>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r>《唐×、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675号):“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唐亮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唐亮主张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关于署名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唐亮的署名权。关于修改权,唐亮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已对唐亮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播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唐亮亦无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被诉侵权作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星辰在线网站<nowiki>×××.cn/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nowiki>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在长沙,我等你》系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故唐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了唐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改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汇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唐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汇编权。综上,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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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cope="row" |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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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C-BY-NC-ND<br>([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d-nc/1.0 1.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0 2.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5 2.5]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3.0 3.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4.0 4.0])&lrm;<!--RTL support; Please do not remove it-->'''
|'''CC-BY-NC-ND<br>([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d-nc/1.0 1.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0 2.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2.5 2.5]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3.0 3.0] [http://creativecommons.org/licenses/by-nc-nd/4.0 4.0])&lrm;<!--RTL support; Please do not remove it-->'''
| {{divbox|gray||3=[[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涉案作品《在长沙,我等你》截取了原告作品《延时长沙》(以知识共享 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授权)的部分片段使用,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汇编权。<ref>《唐×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法律文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知民初586号):“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br>本案中,涉案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原告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br>关于署名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br>关于修改权。《著作权法》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修改权属人身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有权保护其作品不被他人做违背其思想的增删或其他损害性的变动。该项权利旨在保护作者的修改自由。本案中,原告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被告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广播权。《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涉案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涉案作品。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院认为,根据(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251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星辰在线网站(××/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被告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视频《在长沙,我等你》系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改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原告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r>关于汇编权。《著作权法》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截取、使用了原告《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权利作品享有的汇编权。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br>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br>《唐×、长沙广电数字移动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知民终675号):“关于焦点三。本案中,被诉侵权作品《在长沙,我等你》“0:17秒、1:42秒、2:56秒、3:17秒、3:44秒、3:46秒、4:05秒、4:11秒”处均截取了唐亮作品《延时长沙》的部分片段使用,现唐亮主张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其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汇编权。关于署名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作品的部分片段,且没有表明作者身份,该行为侵犯了唐亮的署名权。关于修改权,唐亮未就其修改自由受到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进行举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虽未经许可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但作品内容未做大的改动,且唐亮未提交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已对唐亮的声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播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地铁、公交等场所播放被诉侵权作品的行为不属于广播权所规制的范畴,且唐亮亦无证据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采用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广播方式发布被诉侵权作品,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星辰在线网站(<nowiki>×××.cn/xctt/html/110187/20190109/30072.html</nowiki>)虽发布了名称为《在长沙,我等你》的宣传视频,但该网站既非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所运营,也无证据证明《在长沙,我等你》系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在网站上发布,故唐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侵犯了唐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改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仅仅为截取、使用了唐亮权利作品的部分片段,未对权利作品《延时长沙》予以解剖和重组,以一种新的形式进行二度创作,故对于唐亮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汇编权,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截取、使用了唐亮《延时长沙》延时摄影作品的部分片段,进行选择、编排,与其它素材一起汇集成新作品《在长沙,我等你》,该行为已侵犯了唐亮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汇编权。综上,长沙广电数字移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作品《延时长沙》的署名权、汇编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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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lspan="5" |符号标识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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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可的范围 ===
=== 许可的范围 ===
在某些情况下,文档(媒体文件)可能具备多个要素,每个要素可能并且必须获得许可:每一位对作品的关键部分作出贡献的个人都对成果享有权利,并且他们的贡献都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这里有几个例子需要澄清:
在某些情况下,某一作品可能具备多个要素,每个要素可能并且必须获得许可:每一位对作品的关键部分作出贡献的个人都对成果享有权利,并且他们的贡献都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这里有几个例子需要澄清:


* 对于'''音乐录音、录像''',必须考虑到以下要素,且每个要素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或公有领域中):
* 对于'''音乐录音、录像''',必须考虑到以下要素,且每个要素必须处于自由版权协议下(或公有领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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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指出,“公共场所”指社会公众活动处所;“艺术作品”包括雕塑等立体作品,也包括绘画、书法等平面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十八条指出,“公共场所”指社会公众活动处所;“艺术作品”包括雕塑等立体作品,也包括绘画、书法等平面作品。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
* 《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妥当运用著作权的限制和例外规定,正确判定被诉侵权行为的合法性,促进商业和技术创新,充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正确认定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行为,依法保护作品的正当利用和传播。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或者录像,并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无论该使用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均可认定为合理使用。”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全景自由]]制作的平面复制作品,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前提下,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且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re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此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对应《著作权法》(2021年)第二十四条,下同——编者注)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基于[[全景自由]]制作的平面复制作品,在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等前提下,属于合理使用,无需支付报酬,不构成侵权,且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re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04〕民三他字第5号)“……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此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对应《著作权法》(2021年)第二十四条,下同——编者注)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但是,《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ref>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王巨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并授权东方公司使用其作品制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于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将对上述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各方并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这种使用方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据王巨贤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其对演绎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确,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品作者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驻跸碑》碑记署名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外,其余均未署名。(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记修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相关报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王巨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交的《康乾驻跸碑》照片来看,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绍兴市水利局关于其拍摄的对象是碑,而非碑记,在碑记上署名不等于在碑上署名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康乾驻跸碑》,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进行署名。”</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但是,《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ref>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王巨贤为《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的原绘画作者,并授权东方公司使用其作品制作雕塑作品。本案所涉雕塑作品置于鹿湖园景区,绍兴市水利局将对上述雕塑作品的摄影图片汇编于涉案旅游图册中。上述使用方式构成合理使用,各方并无异议。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这种使用方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对于设置或者陈列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包括雕塑在内的艺术作品允许他人未经许可以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方式进行使用,包括对所形成的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是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合理使用方式的一种。对设置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由于其可能已构成了户外环境的一部分,如果要求社会公众相关的临摹等活动都需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显然对公众的自由限制过大,而且客观上无法实现,故对该类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进行一定的限制,也是各国著作权法的通例。如前所述,我国著作权法在免除社会公众在对室外公共场所雕塑进行临摹、摄影时需征得作者许可和支付报酬的义务的同时,赋予其应指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只能依靠该室外艺术作品本身的标注来确认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而没有另行核实的义务。本案中,《康乾驻跸碑》等十一幅雕塑作品系依据王巨贤绘画作品而创作出的新的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社会公众应指明的作者姓名应取决于雕塑本身的署名情况。如果该雕塑作品未注明其系依据他人绘画作品而创作,对该雕塑进行临摹、摄影等使用的社会公众没有义务追溯该雕塑作品是否为演绎作品、是否还存在原始绘画作者并为该作者署名。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从演绎作品不得侵犯原作品著作权的角度,认为原作者的署名权当然体现在演绎作品中,其对演绎作品的理解固然正确,但并不能当然得出在涉及室外艺术作品合理使用的特定情形下,不论该艺术作品的署名状况如何,合理使用人均有义务为原作者署名的结论。……但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二审判决和原再审判决认定绍兴市水利局应当指明王巨贤为相关绘画作品作者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康乾驻跸碑》碑记中有王巨贤的署名,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署名。本案涉及的十一幅雕塑作品,最初除《康乾驻跸碑》碑记署名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外,其余均未署名。(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10月,上述碑记修改为“东方公司设计制作,潘鸿海主创,王巨贤绘画,钱士元雕刻”。上述事实为生效判决所查明,且有2007年12月《绍兴晚报》相关报道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从王巨贤在(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05号案中提交的《康乾驻跸碑》照片来看,在对《康乾驻跸碑》进行拍照时,碑记亦应同时出现在照片上,绍兴市水利局对碑记所记载的署名情况应能了解。绍兴市水利局关于其拍摄的对象是碑,而非碑记,在碑记上署名不等于在碑上署名等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康乾驻跸碑》,绍兴市水利局有义务为王巨贤进行署名。”</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临时陈设的公共艺术品,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re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5]民他字第3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br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br />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br />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br />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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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引用 ===
=== 适当引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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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在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海报背景中,设计者使用黑猫警长、葫芦娃,以及其他体现了80后成长经历、时代特点的缝纫机、自行车、铁皮青蛙玩具等物件作为装饰,对黑猫警长、葫芦娃两个受版权保护的形象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适当引用的情形;海报中的黑猫警长、葫芦娃形象跟海报总体相比,占比不大,符合有关形象作为海报背景的要求,因此驳回了版权持有方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诉讼要求<ref>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本案中,正如一审判决所分析认定的,“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八十年代家喻户晓的少儿动画形象,对于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的人们可谓深入人心,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形象自然亦是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部分成长记忆。涉案电影海报中不仅仅引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还引用了诸多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经历的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如: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课桌、铅笔盒、铁皮青蛙、陀螺、弹珠、无花果及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时代元素,涵盖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用品、文教用品、玩具、零食以及生活学习场景等多个方面,整个电影海报内容呈现给受众的是关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常生活经历的信息。因此,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的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一代共同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亦符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海报不需要通过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说明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而不构成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因合理使用的审查认定并不以是否需要引用作品为要件,故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并不能说明电影主角年龄特征这一主题之上诉理由,因“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与其他背景图案综合反映了涉案电影海报的主题,故该上诉理由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br>上诉人提出涉案电影海报完整展示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原审认定适度引用不当。至于引用适度性的问题,本院认为,对此还应审查不得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之合理使用之构成要件。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电影海报中所使用的包括“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在内的时代元素均构成电影主角的背景图案,“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与其他背景图案比例协调,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背景图案突出呈现且比例过大的情况,而相对于突出呈现的电影主角来看,“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比例是较小的,符合背景图案的功能。“葫芦娃”、“黑猫警长”是八十年代代表性少儿动画形象,其如今以美术作品单纯的欣赏性使用作为正常使用的情况不多,因此,相关公众对该作品的使用需求通常情况下不太可能通过观赏涉案电影海报就能满足,从而放弃对原有作品的选择使用。因此,涉案电影海报中作为背景图案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会产生替代性使用,亦不会影响权利人的正常使用。同时,涉案电影海报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旨在说明80后这一代八十年代的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此创作应属特殊情况,不具有普遍性,而且涉案电影海报的发行期短暂,随着电影播映期的消逝,该电影海报的影响也会逐步减小,因此不会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本院认为,对此应当认定为适当引用。上诉人关于引用不适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br>综上所述,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葫芦娃”、“黑猫警长”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构成合理使用。”</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最小限度使用”(''de minimis'',缩略自''De minimis non curat lex'',直译为“法律不问琐事”)是一种可的抗辩。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微小或微不足道的方面进行原样复制时,通常不会构成侵权;但是,若受复制的作品是某一作品的主要部分,则很可能构成侵权。<ref>''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的法官说理称:“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s rarely discussed in copyright opinions because suits are rarely brought over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Nonetheless,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law of copyright. Trivial copying is a significant part of modern life. Most honest citizens in the modern world frequently engage, without hesitation, in trivial copying that, but for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would technically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law. We do not hesitate to make a photocopy of a letter from a friend to show to another friend, or of a favorite cartoon to post on the refrigerator. Parents in Central Park photograph their children perched on José de Creeft’s Alice in Wonderland sculpture…When we do such things, it is not that we are breaking the law but unlikely to be sued given the high cost of litigation. Because of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n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we are in fact not breaking the law. If a copyright owner were to sue the makers of trivial copies, judgment would be for the defendants. The case would be dismissed because trivial copying is not an infringement.”(译文:在版权案件的(辩护)意见中,很少讨论“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因为诉讼很少针对微不足道的复制事件提起。尽管如此,其属于版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琐碎的复制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世界中大多数诚实的公民经常毫不犹豫地进行琐碎的复制,但对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这在技术上将构成违法行为。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复印朋友的信给另一个朋友看,或者复印最喜欢的卡通片放在冰箱上。中央公园的父母在何塞·德·克雷夫特(José de Creeft)的爱丽丝梦游仙境雕塑上拍摄他们的孩子……当我们做这样的事情时,并不是说我们违法了,而是由于诉讼费用高昂,不太可能被起诉。由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在微不足道的复制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并没有违反法律。如果版权所有者起诉琐碎副本的制作者,则判决将针对被告。该案将被驳回,因为琐碎的复制不是侵权。)<br>参见:{{cite web |last1=CIRCUIT |first1=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title=246 F3d 152 On Davis v. The Gap Inc |url=https://openjurist.org/246/f3d/152/on-davis-v-the-gap-inc |website=OpenJurist |accessdate=2023-08-24 |language=en |date=2000}}</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在部分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最小限度使用”(''de minimis'',缩略自''De minimis non curat lex'',直译为“法律不问琐事”)是一种被采纳的抗辩理由。以美国司法实践为例,[[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确立了一项原则,即对受版权保护作品的微小或微不足道的方面进行原样复制时,通常不会构成侵权;但是,若受复制的作品是某一作品的主要部分,则很可能构成侵权。<ref>''Davis v. The Gap, Inc.'', 246 F.3d 152, 173 (2d Cir. 2001)一案的法官说理称:“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s rarely discussed in copyright opinions because suits are rarely brought over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Nonetheless, it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law of copyright. Trivial copying is a significant part of modern life. Most honest citizens in the modern world frequently engage, without hesitation, in trivial copying that, but for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would technically constitute a violation of law. We do not hesitate to make a photocopy of a letter from a friend to show to another friend, or of a favorite cartoon to post on the refrigerator. Parents in Central Park photograph their children perched on José de Creeft’s Alice in Wonderland sculpture…When we do such things, it is not that we are breaking the law but unlikely to be sued given the high cost of litigation. Because of the ''de minimis'' doctrine, in trivial instances of copying, we are in fact not breaking the law. If a copyright owner were to sue the makers of trivial copies, judgment would be for the defendants. The case would be dismissed because trivial copying is not an infringement.”(译文:在版权案件的(辩护)意见中,很少讨论“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因为诉讼很少针对微不足道的复制事件提起。尽管如此,其属于版权法的一个重要方面。琐碎的复制是现代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世界中大多数诚实的公民经常毫不犹豫地进行琐碎的复制,但对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这在技术上将构成违法行为。我们会毫不犹豫地复印朋友的信给另一个朋友看,或者复印最喜欢的卡通片放在冰箱上。中央公园的父母在何塞·德·克雷夫特(José de Creeft)的爱丽丝梦游仙境雕塑上拍摄他们的孩子……当我们做这样的事情时,并不是说我们违法了,而是由于诉讼费用高昂,不太可能被起诉。由于“最小限度使用”原则,在微不足道的复制情况下,我们实际上并没有违反法律。如果版权所有者起诉琐碎副本的制作者,则判决将针对被告。该案将被驳回,因为琐碎的复制不是侵权。)<br>参见:{{cite web |last1=CIRCUIT |first1=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SECOND |title=246 F3d 152 On Davis v. The Gap Inc |url=https://openjurist.org/246/f3d/152/on-davis-v-the-gap-inc |website=OpenJurist |accessdate=2023-08-24 |language=en |date=2000}}</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在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类似“最小限度使用”的概念是司法机关对相关引用行为中有关使用数量、质量范畴的审查,这一标准实际也借鉴自美国。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为例,该案合议庭审查了人民出版社所出版书籍中对汪国真诗歌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议庭从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及使用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其中便包括了合理引用的数量范畴。<ref>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本案中,李某某2主张《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中使用了59首汪国真诗作,附录二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侵害了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权、发行权。<br>“根据查明事实,《真个汪国真》包含的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与原告主张的63首汪国真诗作比较,除部分字句有所差异外,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对于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发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出版之时,人民出版社、彭俐并未取得李某某2的许可。<br>“对此人民出版社、彭俐辩称《真个汪国真》对于上述诗歌作品的使用系为了对汪国真生平事迹及文学成就的介绍评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李某某2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br>“因此判断《真个汪国真》中使用上述诗歌作品是否构成对李某某2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br>“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br>“这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情形,通常称为‘适当引用’。<br>“合理使用是法律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强制性限制,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该种引用的目的和用途必须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则引用内容应当是介绍、评论的主要对象或与说明的问题存在必然的关联,即引用须具备足够的必要性。<br>“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br>“可见,在具备必要性的前提后,使用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还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应避免与原作品在市场上产生竞争,以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即引用须符合一定的适当性。<br>“一审法院将从必要性和适当性两方面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评述。<br>“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为《汪国真作品评析》,呈现的方式为每引用汪国真的一首经典诗歌全文,后附一段彭俐创作的介绍和评论文字,包含对该首诗歌的内容、风格的点评,以及对其主题的阐释和拓展,内容较为详实和充分。<br>“在此,汪国真的原作除了展现本身的艺术美感和文学价值外,确系该部分内容介绍、评论的直接对象,且与全书叙述诗人生平和作品的主题相契合,因此,附录一引用相关涉案汪国真诗作对于介绍和评论诗人作品本身来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br>“但该部分集中引用诗歌作品共计59首,且选取了汪国真一生作品中较为知名的代表作,附录一页数占全书页数三分之一,并公开出版发行。<br>“如此系统完整的对涉案汪国真诗作进行展示和传播,显然谈不上对使用数量、范围、方式进行了有效限制,将对汪国真诗歌作品的合法复制发行物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从而影响涉案汪国真诗作著作权人正当行使权利,已经超出适当性的范畴,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br>“《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为年谱,其中有三年的内容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全文或大段文字,一般情况下,年谱的内容系按照年份逐年简略记录人物的重要生平事迹,结合《真个汪国真》的具体呈现方式来看,上述诗歌作品仅是相关年份记录事件中的事实元素之一,其具体内容既非年谱内容介绍、评论的对象,也非上下文叙述的必要基础,故《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中引用4首汪国真诗作,尤其是引用全文或大段文字内容难谓具有足够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亦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br>“综上,彭俐在其创作的《真个汪国真》附录一、附录二中使用涉案63首汪国真诗作,侵犯了李某某2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br>“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于《真个汪国真》中的相关侵权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彭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ref>
* [[File:Scale_of_justice_2.svg|25px]] 在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类似“最小限度使用”的概念是司法机关对相关引用行为中有关使用数量、质量范畴的审查,这一标准实际也借鉴自美国。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为例,该案合议庭审查了人民出版社所出版书籍中对汪国真诗歌的引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合议庭从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及使用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等方面进行了审查,其中便包括了合理引用的数量范畴。<ref>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人民出版社等与汪黄任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京73民终1263号):“本案中,李某某2主张《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中使用了59首汪国真诗作,附录二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侵害了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权、发行权。<br>“根据查明事实,《真个汪国真》包含的上述63首汪国真诗作,与原告主张的63首汪国真诗作比较,除部分字句有所差异外,内容基本相同,一审法院认定其系对于63首汪国真诗作的复制、发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出版之时,人民出版社、彭俐并未取得李某某2的许可。<br>“对此人民出版社、彭俐辩称《真个汪国真》对于上述诗歌作品的使用系为了对汪国真生平事迹及文学成就的介绍评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李某某2对该项辩称不予认可。<br>“因此判断《真个汪国真》中使用上述诗歌作品是否构成对李某某2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首先需要考虑其是否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br>“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br>“这属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一种情形,通常称为‘适当引用’。<br>“合理使用是法律对于著作权人权利的强制性限制,将对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较大影响,因此,该种引用的目的和用途必须限于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则引用内容应当是介绍、评论的主要对象或与说明的问题存在必然的关联,即引用须具备足够的必要性。<br>“另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br>“可见,在具备必要性的前提后,使用作品的数量、方式、范围还必须控制在一定限度之内,应避免与原作品在市场上产生竞争,以免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即引用须符合一定的适当性。<br>“一审法院将从必要性和适当性两方面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评述。<br>“根据查明的事实,《真个汪国真》附录一为《汪国真作品评析》,呈现的方式为每引用汪国真的一首经典诗歌全文,后附一段彭俐创作的介绍和评论文字,包含对该首诗歌的内容、风格的点评,以及对其主题的阐释和拓展,内容较为详实和充分。<br>“在此,汪国真的原作除了展现本身的艺术美感和文学价值外,确系该部分内容介绍、评论的直接对象,且与全书叙述诗人生平和作品的主题相契合,因此,附录一引用相关涉案汪国真诗作对于介绍和评论诗人作品本身来说具有一定的必要性。<br>“但该部分集中引用诗歌作品共计59首,且选取了汪国真一生作品中较为知名的代表作,附录一页数占全书页数三分之一,并公开出版发行。<br>“如此系统完整的对涉案汪国真诗作进行展示和传播,显然谈不上对使用数量、范围、方式进行了有效限制,将对汪国真诗歌作品的合法复制发行物具有一定程度的替代作用,从而影响涉案汪国真诗作著作权人正当行使权利,已经超出适当性的范畴,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br>“《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为年谱,其中有三年的内容中使用了4首汪国真诗作全文或大段文字,一般情况下,年谱的内容系按照年份逐年简略记录人物的重要生平事迹,结合《真个汪国真》的具体呈现方式来看,上述诗歌作品仅是相关年份记录事件中的事实元素之一,其具体内容既非年谱内容介绍、评论的对象,也非上下文叙述的必要基础,故《真个汪国真》附录二中引用4首汪国真诗作,尤其是引用全文或大段文字内容难谓具有足够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亦无法认定为合理使用。<br>“综上,彭俐在其创作的《真个汪国真》附录一、附录二中使用涉案63首汪国真诗作,侵犯了李某某2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民事责任。<br>“人民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机构,对于《真个汪国真》中的相关侵权内容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与彭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re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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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部链接 ==
== 外部链接 ==
* [http://www.npc.gov.cn/npc/c30834/202011/848e73f58d4e4c5b82f69d25d46048c6.s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3NTJiN2Q0MzAxNzVlNDc2NmJhYjE1NTc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 [http://www.gov.cn/zhengce/2020-12/26/content_557362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2ZjNjYmIzYzAxNmY0MDk4ODA2NjA0ZmM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 [http://www.gov.cn/zhengce/2020-12/25/content_5574695.htm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 [https://flk.npc.gov.cn/detail2.html?ZmY4MDgwODE3NzdkMGM5NDAxNzdiOTBiMzg0MTM4NzQ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 [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ipo/1/Berne_Convention.html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 [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ipo/1/Berne_Convention.html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 [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unesco/Universal_Copyright_Convention.html 世界版权公约]
* [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unesco/Universal_Copyright_Convention.html 世界版权公约]